贵州法院服酷游九州务保障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
为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营造我省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围绕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市场分割、维护良好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选取较为典型的六个案例,展现了贵州法院在统一大市场建设方面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为全面推动我省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提供坚强支撑和有力的服务与保障。现公布如下:
2016年2月27日,甲县某驾校与乙县某驾校、丙县某驾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三家驾校对C1、C2驾照培训实行联合经营,统一经营模式,统一管理规范,实现毛利润统一分配。具体做法是:1.约定C1、C2驾照培训收费价格不低于核定的成本价,三家驾校驾照培训的成本价分别为5800元/人、5785元/人、5795元/人;2.约定外挂车辆挂靠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挂靠管理费不低于2480元/人;3.三家驾校开设专用账户,将每培训一名学员产生的毛利润定为1000元,存入专用账户;4.为确保《联合经营协议》实施,三家驾校各自向专用账户存入10万元保证金,若违约,罚款10万元。2016年11月18日,三家驾校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毛利润由1000元/人调整为500元/人,违约罚款调整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县某驾校执行了协议约定。甲、乙、丙三县相互接壤。
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甲县某驾校违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之规定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16年度主营业务收入5%的罚款。甲县某驾校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据此,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对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该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除了“其他垄断协议”需要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以外,第十三条第一款列举的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等五种情形的协议,明显具有损害公平竞争的效果,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在查清存在相关行为的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协议为垄断协议。当然,这种认定是可以由经营者通过提交证据进行抗辩予以推翻的,即证明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之情形。
三家驾校位于相互接壤的甲、乙、丙三县,作为同样提供C1、C2驾考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替代关系和竞争关系。三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三校在三县招收学员不得低于核定的成本价的行为,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对驾照培训最低价格进行固定,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之情形,从后果上显然排除、限制当地驾考培训行业的市场竞争,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甲县某驾校诉讼请求。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垄断执法的典型案例。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者,三家驾校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自身生产经营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但三校签订协议,以固定最低驾考培训价格的方式来统一价格,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从后果上显然排除、限制了当地驾考培训行业的市场竞争,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构成横向价格垄断。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中,全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及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商品资源要素在统一大市场畅通流动。同时,通过该案裁判详细阐述了横向价格垄断的相关规定,释法明理,引导全社会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某公司多次通过“贵州政务服务网”线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均经吴某某、杨某某使用本人手机,线上提供身份证原件正反面并刷脸进行网上实名验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核后准许变更。2021年1月,某公司再次通过“贵州政务服务网”申请将公司股东吴某某(出资比例100%)变更为吴某某(出资比例30%)和孙某(出资比例70%),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上述股东会决议无股东签名,股权转让协议尾部亦无双方的签名及盖章。该工商变更登记经公司股东吴某某、孙某、杨某某、邓某网上实名验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核后于次日准许变更。2021年3月,某公司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变更为董某某,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会议决议等材料,经相关人员实名认证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核于同日准许变更。吴某某认为其系对手机功能不熟悉,孙某采取欺骗手段完成上述变更登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21年1月及3月的两次工商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实名验证需要使用本人手机、本人身份证原件、本人刷脸验证才能通过,在涉案变更登记中有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网上实名验证,视为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认可,且某公司曾多次申请线上工商变更登记,吴某某亦多次经网上实名验证,其主张对手机功能不熟悉,系被欺骗进行实名验证,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尾部甲、乙方签字及盖章处均为空白,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吴某某的网上验证行为并非在提交资料现场作出,且资料并非吴某某提交,不能视为系因变更登记实施。该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案涉两次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孙某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贵州省推进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改革是为了积极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改革精神。某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由吴某某等人刷脸进行实名制认证,且在认证过程中系统有提示告知“签名人一经电子签名,即视为其亲自提交了电子材料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认可电子申请材料中的内容”,应视为股东吴某某等人对申请材料内容的认可。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公司在网上服务平台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依法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据此,贵州高院裁定指令再审本案。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助力市场主体快速准入,自2014年起,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对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进行部署,目前在政策推动、法律护航、技术支持之下,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在全国范围内基本普及。对于工商登记的审查标准,一直存在形式与实质审查之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登记机关审查标准认识不统一的现象,又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改革背景下行政管理与司法审查的“无所适从”,有必要尽快统一认识,厘清传统的登记模式与电子化登记模式下,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2017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其中规定,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在全程电子化的大背景之下,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本案系贵州省推行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改革中出现的典型行政纠纷,相对人通过“贵州政务服务网”申办全程电子化工商变更登记,与“面对面”的登记模式相比,登记机关以技术手段九州酷游 九州酷游网址辅助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人民法院立足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大局,正确领会《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精神,在审理全程电子化背景下的工商登记案件时,及时转变审判理念,肯定和支持改革阶段的有利成果,对于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统一市场高效畅通具有积极作用。
某公司经某市交通运输局颁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区域为某市及逐个列明该市所辖所有区县(包含案涉某县)。2020年9月21日,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县综执局)接到举报称某公司有车辆涉嫌非法经营。经调查,该车辆本次经营区域起讫点均在该市某县内。某县综执局认为涉案车辆起讫点均在某县,该范围不是某公司的经营区域,且不是跨县经营,涉嫌超出许可经营区域,故对车辆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调查过程中,某县交通运输局回复某县综执局称,某公司部分车辆未在该局办理行政许可。经听证后,2020年12月1日,某县综执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公司运营起讫点均在某县,违反当时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某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在本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在各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所在县(市)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之规定,构成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故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某公司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从某市交通运输局取得的经营许可区域为某市辖区,某县在某市辖区内,亦属于该公司经营区域,故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县综执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区域虽为某市,但结合《某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市级主管部门的许可权限为在市中心城区及跨县从事网约车经营,某公司在某县内经营已超出经营许可区域,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未被依法变更、撤销或者撤回,应受法律保护。某公司经市级主管部门许可,经营区域为某市及所有辖区,其在某市辖区内的某县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并未超出该经营许可区域的字面意义及一般人的理解。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许可的信赖而从事的经营活动,应予保护。且,某县综执局认为某公司在某县内运营还应取得某县交通运输局的许可,与某市交通运输局所作前述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不符。据此,贵州高院裁定指令再审本案。
推进维护统一市场综合执法能力建设是推进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举措之一。一个公平统一的大市场,有利于防止执法机构以监管之名“任性”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有利于增强监管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有利于形成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本案通过“一破二立三规范”,推动了当地网约车准入准营环境优化提升。
其一,打破层层加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某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理解与解读。行政机关认为某公司在某市交通运输局取得的经营许可区域虽为某市辖区,但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市级交通运输局的许可权限限于该市主城区及跨县经营,某公司在某县范围内运营还应取得该县交通运输局的许可。但法院再审审查认为,高效便民且尊重市场规律的行政许可有助于避免多头审批、重复审批给企业造成的不必要的经营负担。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权限之于县级的许可权限通常是包含关系,当网约车经营者在市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跨县经营行政许可时,其当然取得县内经营区域的行政许可。在此情形下,对未另行取得各县行政主管部门单独许可的经营者施以行政处罚,搞“一刀切”“层层加码”式监管,有违“市场监管公平统一”要求。
其二,推动建章立制。职能部门权责明晰是营造稳定有序、可预期的良好市场环境的应有之义。市场监管主体需立足市场实际情况,着眼突出矛盾,完善政策制度,服务推进统一市场建设。本案行政争议系因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对案涉规章的解读不同而引发,案涉规章制定主体在此案判决后,结合审判情况及人民群众对此规定的反馈,加快清理修订相关规定,新修订的《某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于2022年9月30日施行,相关条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三,规范市场监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作为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的新型出租汽车服务,是否得到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决定着这一新兴经营业态的发展速度和质量。当上下级市场监管主体之间就各自的监管职权范围存在分歧时,需基于高效便民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及市场良性发展的考量,进行合法合理的监督管理,而不应由经营者承担不利的监管后果。本案的裁判促进了行政机关对于网约车运营区域不当监管的纠正,为行政机关规范市场监管行为提供了示范。
2013年6月25日,某铁合金厂与某县人民政府签订《电炉技改建设项目投资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项目建成点火后,某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某铁合金厂原料运输成本进行补助,实行运输成本与生产用电量挂钩,按每月生产用电量800万千瓦时为计付标准。同时,该条第七项还约定某县人民政府保障该铁合金厂享受省、州、县出台相关扶持冶金企业政策。之后,案涉电炉技改建设项目于2013年8月11日完成,某铁合金厂依约从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开展生产。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某铁合金厂多次经某县工信局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及奖励,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召开常务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对该企业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生产用电按照0.07元/千瓦时进行生产奖励扶持。期间,某县工信局亦多次向某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给予某铁合金厂技术改造资金补助,包括提前完工奖励、环保罚没收入等,请示均经时任分管副县长、时任常务副县长、时任县长签批同意。但最终某县人民政府仍未及时兑现相关奖励。某铁合金厂认为某县人民政府不兑现奖励及补贴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相关约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县人民政府履行前述生产运费补助、用电补贴及相关资金补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铁合金厂诉请中,仅生产运费补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其他未在合同中约定的补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判决责令某县人民政府履行案涉投资合同书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的义务,与某铁合金厂结算原料运输成本补助款,作出补助决定。二审法院认为,对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因行政协议履行衍生的审批程序、会议纪要等内部行政行为,虽在协议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也未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但综合考虑会议纪要及相关请示签批内容来源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且其内容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会议纪要及相关请示签批内容构成行政允诺,其效力已经发生外化,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行政相对人诉请人民政府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合法性,即政府作出的允诺是否有法律及相关政策依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某铁合金厂诉请履行的用电补贴、环保罚没收入及其他资金补助不符合相应的政策规定,某县人民政府作出会议纪要及相关签批文件虽符合行政允诺的构成要件,但不属于合法的行政允诺,依法不应履行。但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生产运费补助,某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约履行,遂改判某县人民政府向某铁合金厂支付生产运费补助2303800元,驳回该厂其他诉讼请求。
为鼓励企业产业升级、实现技术创新,《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明确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政府资助或者贷款贴息。因此,为顺利招商,地方政府常以各种优惠政策、补贴补助吸引企业入驻,但允诺过程常出现“空头支票”“违法允诺”等现象,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阻碍地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通过“协议”“会议纪要”“签批请示”等方式允诺对企业实现技改补贴,但部分允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合法允诺的又不及时履行。通过本案的裁判,从以下三个方面体现人民法院为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立的典型意义:一是准确界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及其衍生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对基于行政协议产生的“会议纪要”“内部批示”等已经发生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均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二是严格审查“政府允诺”的合法性,厘清合法与违法的行政允诺之间的界限和认定标准,倡导地方政府作出允诺时应遵循市场规律,不能一味替企业亏损买单,须科学把握市场的规模、结构、需求、产能优势等,坚持放管结合、放管并重,促进地方经济良性健康发展;三是全面全方位依法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企业在诉讼中花费的时长是判断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为避免衍生诉讼的产生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人民法院不能仅从审判理念予以保护,裁判方式的选择对市场经济主体更为重要,对给付类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给付诉讼的基本处理原则,在判决中明确给付内容才更有利于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某公司为宣传其开发楼盘,于2016年9月印制宣传册5000份,在售楼部等场所对外发放至案涉楼盘开盘。宣传册含有“集中供暖/智慧之城集中供暖十大智能化社区管理集中供暖系统,以符合人体经络的方式,冬季从脚底开始升温,高效节能”等内容。某公司虽于2016年10月停止发放案涉宣传册,但一直未以书面形式公开更正集中供暖的宣传内容,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因该集中供暖宣传所造成的影响。
2016年11月29日案涉楼盘住宅开盘销售,至2017年6月28日全部售完。2018年10月30日至12月30日,案涉楼盘完成交房。案涉楼盘业主发现交付的住宅仅铺设了地暖设施,并未配备统一的锅炉、供热管道、入户地暖设备等系统,没有实现集中供暖,与宣传册所宣传的“集中供暖”内容不符。
部分业主遂反映某公司发布虚假宣传广告等问题。2019年1月16日,某市场监管局予以受理并进行立案调查。经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等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以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广告费用四倍的罚款106000元。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某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某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虚假广告具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且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需要指出的是,实质性影响不等于决定性影响,实质性影响强调的是影响客观真实存在,而非要求影响必须是购买行为的决定因素或唯一因素。本案中,案涉宣传册系某公司通过宣传册形式直接介绍该公司所销售商品房的商业广告活动,性质属广告。案涉宣传册明确载明“集中供暖/智慧之城集中供暖十大智能化社区管理集中供暖系统”等字样,还有“以符合人体经络的方式,冬季从脚底开始升温,高效节能”等关于供暖效果的描述,但案涉楼盘仅在每套住宅内铺设了地暖设施,并未配备统一的锅炉、供热管道等系统,属供暖不“集中”,故案涉宣传册关于“集中供暖”的内容具有虚假性。有多个购买案涉楼盘商品房的消费者,在购房时系基于集中供暖在内的因素购买案涉楼盘商品房,故可认定该宣传对消费者的购买具有“实质性影响”。据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案涉宣传册构成虚假广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安土重迁,黎明之性;居室所系者大,奉行唯谨。住房消费者通常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根据家庭情况对不同因素赋予不同权重,最终作出利益最大化决定。实践中,商品房多采取预售方式,住房销售者获取房屋信息的主要途径是商品房销售广告,据此广告宣传内容应当真实。本案中,某公司开盘前宣传所售住房集中供暖,但其开盘后并未澄清。诉讼中,某公司提出“影响消费者是否购买房屋的因素很多,一审判决夸大了供暖因素的影响力”的抗辩。二审法院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正确适用《广告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认定某企业存在虚假广告行为,且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对某公司抗辩理由进行回应,认定了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支持了市场监管部门在住房这一重点民生领域开展的执法工作,对推动商品房销售和宣传市场高水平统一,具有正向示范带动作用。
2018年,陈某向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其辖区内多家商户销售假“性药”,其中涉及某区辖区内有5家,经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至某区市场监管局调查核实,因其中1商户在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已关门停止营业,某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商户不予立案,对其余4家商户分别立案查处并作出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3月29日,陈某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奖励申请书。收到举报奖励申请书后,该局于2021年4月12日向某区人民政府上报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设立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请示》,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关于陈某申请举报奖励的回复》并向陈某邮寄送达,回复称接到举报奖励申请后,该局对申请高度重视,并向当地政府提出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申请,各有关部门还在进一步协调处理中。由于某区市场监管局未依法对原告启动举报奖励程序,未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原告,2021年8月,陈某以某区市场监管局的行为违反了九州酷游 九州酷游网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某区市场监管局未依法对原告启动举报奖励程序的行为违法;二、判决某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启动举报奖励程序。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21年4月有效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涉案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监管部门,具有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的工作职责。案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奖励申请后,应依法作出处理。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今未对原告的奖励申请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逾期未对原告的奖励申请进行处理,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并由被告限期作出处理。遂判决确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陈某的举报奖励申请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陈某提出的举报奖励申请作出处理。本案裁判之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奖励支付给陈某。
《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对全面提升市场监管能力提出了更新的要求,尤其对于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领域,强调落实最严谨的标准和最严格的监管,并鼓励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共同开展监督。不论2017年食药监总局会同财政部发布《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还是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联合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均规定了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然,前述两办法虽规定了奖励适用的条件、标准,对于奖励启动的程序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管理制度,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和发放管理。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向当地政府提出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申请,各有关部门还在进一步协调处理中为由,迟迟不予启动奖励程序,属于变相的行政不作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裁判的指引作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依法支持并鼓励社会公众对食品、药品领域行使监督权,助力推进商品和服务市场高水平统一,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缩影。